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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4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被 告 高緣投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4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予康,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齊百邁,並由齊百邁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182,706元及截算至99年7月4日止之利息 ,總計353,42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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