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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4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0萬元,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依上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裁定駁回訴訟。
嗣原告於99年11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綜觀原告訴狀意旨應係欲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文龍為被告,然原告訴訟已經裁定駁回,其後所為訴之追加顯無符合首揭法條第1項各款之情,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縱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向本院起訴,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而與法未符,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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