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564,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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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5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56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61 元,及其中93,571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1月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4,939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22 元,及其中93,571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93,57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44,422 元帳款未付。

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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