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607,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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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騰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10月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 94年2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 9.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新臺幣)  │                  │(按年息計付)      │
├──────┼─────────┼──────────┤
│269,736元   │自民國95年8月21日 │百分之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信用貸款
┌──────┬─────────┬──────────┐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新臺幣)  │                  │(按年息計付)      │
├──────┼─────────┼──────────┤
│217,884元   │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百分之9.99          │
│            │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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