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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53號
原 告 李彩鳳
訴訟代理人 蘇日禮
被 告 張白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6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松仁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原告則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系爭管委會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53巷10號地下1樓會議室舉行98年度7月份管委會,約有訴外人總幹事蘇日禮及委員徐瑞霞、周賢良、徐祺文等7人暨主席兼主委即原告在場,然亦到場之被告於開會之始,卻因之前申訴未獲重視,當眾表達不滿,原告出言制止,被告竟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會議室內,先稱「妳放尊重一點,妳已經公器私用了,告訴妳,太不尊重人了,妳已經被罷免了」,並旋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轉身離去之同時,對原告辱罵:「不要臉的東西」。
原告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長退休且經營復健中心,為受社會及社區尊重之人,被告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之評價,使原告人格、名譽嚴重受損,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名下雖有不動產,但亦有貸款須負擔;
被告名下之房地已有相當高之價值,且亦有汽車,並無窮苦之情。
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書、臺北市政府98年4月28日府都建字第09862172100號函、精神復健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因當時精神不好才講那些話,且長期受到社區事情困擾,身心狀況不良,伊願意向原告道歉,但伊經濟能力差,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㈡提出:就醫回診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情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前揭侵權行為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查,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衡以社會常情,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原告為蔑視情詞,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41年12月27日生,大學畢業,已婚並有成年子女2人,目前無業,每月領月退俸4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及投資1筆等財產;
被告為49年3月24日生,專科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於臺灣大學擔任工友,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投資數筆等財產之事實,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外,並為兩造自承在卷。
是本院審酌被告公然辱罵詆毀原告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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