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656,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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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656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李沛頤
周婉藝
被 告 楊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經僑銀公司聲請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202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後,尚餘112,399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僑銀公司即於97年5月26日就系爭債權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執字第218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於97年12月1日自僑銀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99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伊受讓系爭債權,及被告尚積欠票款未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本票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訴外人僑銀公司於97年5月26日對被告就系爭債權所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執字第21875號債權憑證雖亦記載被告應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等語,然此係訴外人僑銀公司對被告依本票裁定取得程序費用負擔之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僑銀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僅包含「因交易契約下所有之債權及相關權利」等,自不包含此程序費用負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其中1,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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