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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692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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