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699,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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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69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4日間與其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2號1至2樓房屋,租期自99年1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起共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 元,每月5日給付租金,押租金90,000元,惟被告自99年2月5日起即不給付租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被告已於99年3 月24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延至99年6月11日被告始將租賃房屋鑰匙遙控器交還原告。
總計被告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6月11日交還房屋止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計99,000元(99年2月5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共計4個月6天,4×45,000元+6×1,500元=189,000-押租金90,000元=99,000元),另被告尚有自99年2月起至交還鑰匙之日止之水電費未支付,已由原告代墊23,945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45元(99,000元+23,945元=122,945),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4日間與其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2號1至2樓房屋,租期自99年1月5日起至101年1月4日起共2年,每月租金45,000元,每月5日給付租金,押租金90,000元,惟被告自99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於99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繳納積欠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被告已於99年3月24日收受,但仍置之不理,遲至99年6月11日被告始將租賃房屋鑰匙遙控器交還原告,原告並代被告墊繳自99年2月起至被告交還鑰匙之日即99年6月11日止之水電費計23,9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南陽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99年5月與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卷第5頁至第1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計99,000元,洵屬可取。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已約定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見卷第5頁),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自99年2月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之水電費計23945元,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已如前述,並有通知及收據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因而受有毋庸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水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繳納上開水電費之損害,且此水電費依約定應由被告繳納,則被告所受上開免繳納水電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上開利益計
23,945元與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22945元(租金99000+水電費23945=1229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另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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