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717,201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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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717號
原 告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魏妁瑩律師
鍾詩敏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專櫃合約書)第15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間分別就SLY、Moussy及BEAR TWO等品牌向被告提出廠商設櫃申請書(下稱設櫃申請書),並於簽訂設櫃申請書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供作設櫃保證票。

嗣被告於97年12月間告知原告其將於98年8月間開幕,並就設櫃事宜寄發專櫃合約書予原告,約定合約期間自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原告於用印後寄返被告,被告並未依約寄返用印完成後之專櫃合約書予原告。

被告依前述合約應於98年8 月15日開幕,竟延宕至98年12月11日始開幕,且未就延期開幕情事與原告更新合約書,於被告延期開幕期間,原告已告知被告,若未能確定開幕期間,應先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後,再與原告另訂新約,被告竟於99年6月8日發函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等語,被告亦已於99年6月17 日提示系爭支票。

惟被告既已與原告約定開幕期間,被告於該期間內未能開幕,即有給付遲延情事,且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返還如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等情。

先位聲明確認專櫃合約書因被告給付遲延致不生效力,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300,000元及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部分則請求被告因情事變更應返還原告300, 000元,及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月間就其代理品牌SLY、Moussy及自創品牌BEAR TWO向被告提出設櫃申請書,並於97年8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該設櫃申請書僅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足見該申請書係由原告單方提出予被告,並非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又依該申請書最末欄記載,系爭支票係為設櫃保證票,故系爭支票係兩造成立專櫃合約書前交付被告之定金,用以擔保專櫃合約書之成立及專櫃設立,該票據應為立約定金之性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原告雖就SLY、Moussy品牌提出設櫃申請書予被告,事後卻拒絕與被告締結此2品牌之專櫃合約書,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得提示如附表所示其中2紙支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

另原告指稱被告給付遲延乙節,兩造就SLY 、Moussy此二品牌設立專櫃,既無契約成立,自無任何營業時間之約定,設櫃申請書所載之營業時間為原告自行記載,且僅為初擬之營業目標,對於兩造均無拘束效力,更與開幕日期無涉;

而原告就BEAR TWO品牌提出專櫃申請書後,雖已就該品牌與被告締結專櫃合約,卻仍拒絕進駐被告商場設櫃,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擔保原告品牌專櫃進駐被告商場之目的顯未完全達成,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絛第2款規定,沒入系爭支票。

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乙節,兩造簽訂專櫃合約書所載之營業期間並非被告商場正式開幕期間,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開幕遲延等情形,退步言,縱認被告商場有開幕遲延情事,原告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亦未向被告為解除專櫃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簽訂專櫃合約於契約到期日前仍屬有效,且被告商場於該時亦已開幕營運,並未有任何遲延情事,原告本應依約進駐被告商場,是原告拒絕進駐被告商場,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沒入原告用以擔保進駐被告商場設櫃之系爭支票,顯屬有據,原告逕謂被告應就遲延開幕事由與原告更新合約書,並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後再簽訂新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曾於97年7月間分別就SLY、Moussy及BEAR TWO等品牌向被告提出廠商設櫃申請書,並於98年8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供作設櫃保證票,嗣原告於97年12月間就BEAR TWO品牌與被告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記載營業期間自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後被告於98年12月11日開幕,原告迄未進駐被告商場設櫃,被告遂於99年6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獲兌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廠商專櫃申請書、專櫃廠商合約書、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經查,原告前於97年7月間曾向被告提出廠商設櫃申請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申請書上「預定銷售員數/3名」、「預定簽約日期/2008年6月」,及申請書最末欄記載系爭票據為「設櫃保證票」等字句(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且自承系爭支票係設櫃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系爭支票係原告在與被告成立專櫃廠商合約以前,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原告將與被告簽訂專櫃合約書,並至被告商場設立專櫃,而屬立約定金性質。

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原告之SLY、Moussy等2品牌未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將該2品牌之專櫃合約交付原告,致無法簽訂合約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其確實未將該2份合約寄給原告,但抗辯係因原告主動說不要簽約才沒有寄合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否認曾主動向被告陳明不欲簽訂契約等語,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原告曾主動表示不簽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無法簽訂該2品牌之專櫃合約既係因被告未提供合約所致,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即應將該定金返還原告,詎仍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伊因SLY 、Moussy等2品牌之設櫃申請而交付被告之定金20萬元,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兩造就BEAR TWO該品牌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之性質,原告主張係定期租賃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觀之該合約書除約定兩造間關於交易之報帳、拆帳方式,促銷活動合作方式及抽成計算方式,商品及人員管理之外,併於第2條約定:「營業期間依雙方簽署之專櫃廠商合約書(附件一)之約定辦理」、「乙方(即原告)於營業期間屆滿前欲續約時,應於屆滿6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由雙方協議續約條件,並另行簽訂新約」、「未依前項約定完成續約者,本合約於期間屆滿時消滅,乙方應依本合約第14條辦理,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及第13條約定:「乙方不得將商場位置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與第三人合併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或將設櫃權讓與他人或片面撤櫃,違者甲方得停止合約,並得請求乙方支付終止前3個月之營業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堪認兩造間系爭專櫃廠商合約書性質應屬含定期租賃在內之特殊類型的混合契約。

而兩造既已約定營業期間,被告自應依約於該約定營業期間內提供原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詎被告延至98年12月11日始開幕,則在98年8月15日至98年12月10日期間,被告自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⒋但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逕自解約毋須催告云云,惟民法第255條之規定,需依契約之性質有於一定時期為履行方能達契約之目的,或當事人業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本件兩造簽訂者為專櫃設立合約,核其契約性質並無於一定時期履行之必要性,兩造復未就履行期之重要性特為約定,是本件原告欲解除契約,仍應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而原告就其解除權行使經過,雖稱其於被告遲延開幕時間後,曾以電話聯絡解約,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原告於99年6月17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也未提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兩造復不爭執原告迄未將其專櫃進駐被告商場等情,則被告以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至被告商場設置專櫃,而沒收原告因BEAR TWO該品牌之設櫃而交付被告之定金10萬元,核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定金,即無可取。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定。

查兩造就如系爭支票金額之定金返還,並未約定確定履行期限,揆之前揭說明,關於定金返還之遲延責任,仍應以送達訴狀為合法催告。

此外,原告又未能說明兩造就設櫃申請書或專櫃廠商合約書之提出、簽訂、履行,有何情事變更情事。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於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其中2,150元
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
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100,000元 │98年6月30日 │玉山銀行│AH0000000 │
├──┼─────┼──────┼────┼─────┤
│ 2  │100,000元 │98年6月30日 │玉山銀行│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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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000元 │98年6月30日 │彰化銀行│D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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