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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9巷4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租金,並非因不動產涉訟,且原告陳稱兩造間未訂有租賃契約,顯難遽認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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