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69號
上訴人即原告 張麗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劉貴妹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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