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777,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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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7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甲○○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29%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8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202,957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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