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870,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8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8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確認與被告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丁○○部分請求,核原告事後所為撤回被告丁○○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丁○○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5月25日、到期日為99年6月25日、票面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
惟原告係於99年5月22日遭訴外人丁○○、泰元車行老闆陳清誦、被告之內湖課長丙○○、會計、貸款員以強迫方式逼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實係遭恐嚇威脅而簽發系爭本票,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等提起恐嚇詐欺告訴,故系爭本票之債務應歸丁○○負擔。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伊當時確實係遭脅迫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在場的人均同時告知伊責任是丁○○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際車主雖為丁○○,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雖擔任名義上車主,仍要負貸款責任,原告當時亦有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述強暴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卷。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民事裁定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依原告所稱其係因受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非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持有,嗣後被告以執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卷查明無訛,應認真正。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丁○○等人強暴脅迫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均未提出與其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復就原告應負此舉證之責加以闡明,原告仍未對其主張之利己事實為任何舉證,並自承無法提出伊遭強暴脅迫時之目擊證人及證物(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係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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