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988,201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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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88號
原 告 張登翔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世嫺
被 告 金子淳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9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至臺北市大安分局以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報案,表示有人以暱稱九審婆部落格剽竊影像,於雅虎部落格http://tw.mylog.yahoo.com/jw!YxrI5CRGAJ1lGQG04W6DZsTvN8(下稱系爭網址一)張貼影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警方即依被告報案筆錄查證,系爭照片係自臺北縣林口鄉○○路5-2號架設之網路IP連結至雅虎部落格,因而於民國97年3月28日傳喚網路申請人即原告張登翔到案說明。

又因原告張世嫺亦可自臺北縣林口鄉○○路5-2號之架設網路連結上網,故警方亦於97年4月2日傳喚原告張世嫺到案說明,然原告張世嫺確未盜用系爭照片,且被告提供與警方之物證網址乃為http://tw.mylog.yahoo.com/jw!vekOjziaGUfPJwHh.zps (下稱系爭網址二),與其報案所稱之系爭網址一不同,可知被告顯係以虛偽事實報案,侵害原告權利;

縱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誣告,其亦自承誤報網址而致警訊筆錄記載錯誤,使原告無端受偵查,其確為惡意而侵害原告人權並造成原告精神傷害、工資、交通往返等損失。

㈡又被告於98年4月下旬向報社記者報料,稱某臺北縣女子張家晏遭原告張世嫺以網路言語攻訐威脅,因不堪精神壓力而跳樓,並要求記者於報導中加註,希望檢警主動追查張女是否涉嫌恐嚇取財與誣告,加快偵辦張女提告之案件,讓挨告網友不必再受煎熬等語,導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迫於輿論壓力未查誣告案情即簽結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現發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556號偵查中。

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對原告誣告、誤報並妨害名譽。

原告張登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收到警方傳票至97年4月2日釐清事實,共28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70,931元,因被告報案致原告隱私遭警方調查,原告身心受辱,請求2個月薪資之精神慰撫金151,995元。

原告張世嫺則亦依上開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自收到警方傳票至97年4月2日止,共29日之薪資33,833元,原告張世嫺無端受辱,請求4個月薪資之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又原告因本件訴訟遞狀出庭,損失4日薪資計4,667元,支出交通費用4,800元。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06,226元(70,931+151,995+33,833+140,000 +4,667+4,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提出:系爭網址一、二之網路頁面、聯合報98年4月29日A9報導、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23736號傳票、被告起訴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據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原告自承原告張登翔於97年3月28日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由原告張世嫺陪同至臺北市大安分局到案說明,該時即已知係被告報案,是原告於97年3月28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之末日為99年3月29日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從而其請求權已因逾越2年時效而消滅。

㈡、又本件被告向檢察署所交之告訴狀並無任何錯誤,原告所指網址與被告無涉。

另聯合報報導內容概與被告無涉,從報導中亦看不出係指原告張世嫺,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指訴之內容。

又本件原告張登翔請求28天薪資損失,受辱及有心理創傷,請求2個月薪資為精神撫慰金;

原告張世嫺請求29天薪資,受辱及有心理創傷,請求4個月薪資為精神撫慰金,惟查原告目前皆無業,原告張世嫺尚積欠訴外人劉武雄裁判費1000 元無力償還。

㈢、被告向檢察署請求偵查犯罪,偵查機關鎖定何人為嫌疑人無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皆應由偵查機關負其責任,被告當然沒有故意過失之責任,且案件於偵查中即已終結,原告即無任何損失可言,又原告告訴他人犯罪或被訴犯罪合計數十案件,對民刑事案件已當作生活之一部分,僅因接獲傳票會感覺受辱及有心理創傷實難想像,難謂有何損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參,即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且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網址一、二之網路頁面、聯合報98年4月29日A9報導、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23736號傳票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於接獲警方通知後,雖於97年3月28日至警局到案說明,然係於97年4月2日經警方提示證物後始發現系爭網址二與被告報案所稱之系爭網址一不同等語,則依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737號、98年度偵字第11781號案即原告所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不起訴處分書中敘及被告於97年4月3日仍至警局更正所提供網址,即原告主張發現時點之翌日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係於97年4月2日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可採,是其等於99年3月3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收文日戳蓋於起訴狀,自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時間,即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逾越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及故意不法誤報網址而致原告無端受偵查,其確為惡意而侵害原告人權云云。

查,被告於向警方提出告訴後,發現提供錯誤網址,隨即97年1月2日、9日、4月3日分別向承辦警局更正,而該案經警方偵查後,認係訴外人劉武雄、劉芋秀涉嫌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著作權法,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已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737號、98年度偵字第11781號、98年度偵續字第55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87號案中認定甚詳,有該等處分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認真正。

即被告並非無端憑空捏造,所告亦非全然無因,且依前述被告仍3度至警局更正錯誤網址之舉,堪認其係因疏忽而提供錯誤網址,尚難認具有誣告或不法侵害原告人權之故意,而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張世嫺主張被告於98年4月間向記者稱某臺北縣女子張家晏遭原告張世嫺以網路言語攻訐威脅,因不堪精神壓力而跳樓,並要求記者於報導中加註,希望檢警主動追查張女是否涉嫌恐嚇取財與誣告並速偵辦張女提告之案件,讓挨告網友不必再受煎熬,乃妨害原告張世嫺名譽云云。

查,依原告張世嫺所提之聯合報系爭報導內容觀之,其中僅以「張女」、「張姓女子」為報導中之稱謂,並未具體指出或揭露原告張世嫺之姓名、電話、照片,雖有提及「張女自稱是一名護士」等語,然該等自稱之職業亦非屬實際學經歷資訊之記載,且全國張姓女護士究指何人,一般閱覽者亦無從查詢及知悉,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該等報導實無從使一般大眾得知或可得而知被報導者即為原告張世嫺本人,自難認原告張世嫺之名譽有何受損之可言,又原告張世嫺因上開報導對被告於臺北地檢署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98、16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處分書附卷可考,此外,原告張世嫺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有憑。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其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本人到庭說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惟被告既明確否認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聲請傳訊被告到庭陳述及說明,無異令被告到庭以言詞否認,並無實益。

且本件舉證責任既在原告,原告此舉無異將舉證責任推由被告分擔,是原告聲請命被告出庭陳述及說明,核無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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