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420,2010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420號
聲 請人即
被 告 陳綉雲
相 對人即
原 告 江玲琴
上列聲請人與江玲琴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居住於台中縣,有關債權債務發生原因關係均在台中縣,聲請本案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兩造住居所雖均住於台中縣,然本案相對人即原告係就被告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645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自有管轄權,故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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