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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
原 告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匡竹春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賴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淑娟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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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5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然本院依上開原告提供被告住居所二址為送達開庭通知,均為寄存送達,被告復未到庭,故本院無從依上開原告提供被告資料辨識被告身分及其確實住居所,乃於99年11月9日當庭諭知裁定原告應於開庭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原告於99 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依上開提供被告住居二址均無法查得被告戶籍資料,且迄今亦未補正,乃原告既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法即有先確認被告當事人年籍資料,否則起訴即不備程式,原告於上開陳報狀雖請求本院職權調查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供其查明確定被告真實年籍資料,然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幫原告函調其他機關查詢相關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資料之義務,故原告逾金迄未補正被告戶籍資料,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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