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6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另被告於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
│附表 │
├─┬───────┬────────┬─────┤
│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 │44,163元 │95年9月2日 │ 20% │
├─┼───────┼────────┼─────┤
│2 │69,673元 │95年7月4日 │ 13.88%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