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79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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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92號
原 告 陶克娟
被 告 梁昌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7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232巷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9F-29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32巷巷口,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等過失。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致使原告受有頭頸部外傷、腦震盪;
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
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40元、減少之工作收入54,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元等共計13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當時駕車行經錦州街東西向路口,於駛出路口前,已依規定注意右方及前方並無來車,方繼續行駛,已善盡注意義務。
雖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因原告違規自該路口逆向竄出,碰撞點在被告車輛之左側,並非右方或前方,有現場圖可證。
故對於不可知之原告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預防之義務,更無從預見,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內容並非事實。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之過失,但移動車輛之行為係在損害發生後,係為避免阻塞交通方移動車輛,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並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依據。
綜上,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足參。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系爭肇事路口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車禍一節,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9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285500 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等為據,堪可認定。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故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雖有
提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後,未先
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等過失為據。但查:
(1)依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及道路行車標示,系爭錦州街232巷係 南往北方向之單行道,錦州街則係東往西向之單行道;又
查,觀諸兩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肇事經過,原
告供稱:「我騎乘腳踏車沿西向東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我
遠遠看見路口有停一部車(沿錦州街232南向北行駛至路口 )我想他停著,我就繼續西向東逆行行駛過去,我看他只
看他的右邊,結果我車右前車輪與對方左前車頭保桿碰撞
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
何種反應措施?)約兩部車距離,看見對方停在路口」等
語,被告則供稱:「我車沿錦州街232巷南向北直行至無號 誌路口,我減慢速度,停下察看右側錦州街東向西為單行
道,無來車後緩緩向前行駛至肇事處,我車左前車頭保桿
與一部腳踏車沿錦州街西向東逆向行駛過來之其車右前車
輪碰撞肇事」等語,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停於路
口甫啟步欲順向直行錦州街232巷南往北方向單行道,而原 告則係逆向行駛錦州街欲直行通過肇事路口;再查,觀諸
兩車碰撞處,係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右前車輪與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保桿碰撞,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又
依原告到庭所繪撞及肇事地點,緊靠近被告車輛駛出之路
口與錦州街交會處等情,可知本案肇事時,原告騎乘腳踏
車經過該肇事路口處時,被告之車輛始於路口處剛起步,
故依肇事現場狀況,被告既係欲直行通過之錦州街路口為
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基於信賴原則,實難預期其得注意
由西往東方向有逆向行駛之車輛駛來,故本案被告於通過
上開交叉路口前,既已暫停注意其右方及前方無來車後而
起步直行,故逆向駛於錦州街之原告突於騎車駛於被告車
輛左前方,實難課以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原方違規行為有應
預防之義務及過失,故本案肇事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不服從標線行駛而逆向行駛 於單行道所致,被告無從預見,並無預防之義務,故被告
所辯其無過失一節,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至上開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
輛位置,移動車輛」之違規,然此僅係行政違規,與肇事
原因無涉,亦難作為被告過失之依據。
(2)再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就車禍發生
無過失而處分不起訴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84號偵查卷可參,且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3)綜上,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 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被告辯以其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
,堪認可採。。
(二)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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