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793,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79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方嘉文
被 告 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7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828元未給付,慶豐銀行並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事實無意見,但目前無力償還,希望原告減縮請求為3萬元,被告可分期償還。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請求分期攤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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