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79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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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李宗興
被 告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定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止,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定子、及訴外人林佳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 號之威士信用卡,且授權被告王定子、及訴外人林佳惠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7.25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且連帶保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6 月2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7,86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867 元,及自99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 月2 日起至99年9 月2 日止,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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