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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8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主張: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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