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857,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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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857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巷8弄1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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