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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86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兩造間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告主張本件涉訟之租賃標的係位於臺中市,亦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雖聲請本院裁定移送,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權,故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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