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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8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1,87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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