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88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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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8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竇姿淇
被 告 劉秋月
蔡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及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等 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秋月於民國92年4 月28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劉秋月邀同被告蔡海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而聯邦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
詎被告於95年2月6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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