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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9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黃妙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6,754 元,共分84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11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70,530 元(含本金354,520 元、利息16,01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70,530 元,及其中354,520 元部分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合 計 4,08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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