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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98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張棋渟
被 告 馬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與中華商銀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動用借款,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共計積欠112,027元未按期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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