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120,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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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120號
原 告 葉欽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增基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賢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1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分配表異議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八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所作分配表表一,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分配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八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遞狀
到院,聲明參與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收到原告等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後,亦寄發通知命原告
等人應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前足額繳納各新臺幣(下同)
十萬五千六百十元、十六萬八千元之執行費,原告等人亦
依期繳納上開執行費,故此一執行費應列為最優先分配之
項目,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
表一中,竟未將原告等人所繳納之執行費列入分配,該分
配表即有違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始為適法。
(二)至於其他併案債權人雖主張原告等人並未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一日前而聲明參與分配,故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此一規定僅係原告
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因分配表表一所示標的物已無
受償餘額,故原告等人之債權金額不列入分配表中予以分
配而已,但所繳納之執行費並無不得分配之規定,且亦與
執行標的物是否有無受償餘額乙事無涉,該費用亦不因原
告等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日聲明參
與分配,而不屬執行費。更何況原告等人係於接到本院民
事執行處為繳納執行費之通知後,始依該通知繳納,更可
認上開金額確屬本件執行費用,更無任何疑義。基此,上
開原告等人所繳交之金額即屬執行費用,即應列入分配表
中優先受償,原分配表表一即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始為適
法允當。
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緣被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一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臺灣特亦可有限
公司、胡見錞、李黎明等所有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將
訴外人臺灣特亦可有限公司及胡見錞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二七號九樓及九樓之一之不動產拍定在案
,惟本院不查誤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債權
列入優先債權分配,被告遂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審理後認異議有理由並據此更正分配表,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就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以反對其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系爭
分配表附註14載明,原告等遲至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聲請併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僅得就餘額受
償,原告就其所繳納執行費未列入優先受償,乃具狀聲明
異議。惟被告係就併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普通債權誤
以優先債權分配,損及權益,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從
未就原告等異議事項為任何反對之陳述,故原告等向被告
提起本訴訟,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縱認原告之訴合法,惟由立法沿革而論,我國六十四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規定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得參與分配,此項規定實務上常發生分配表製作後,價金
尚未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致須重作分配
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
。故六十四年修正時將參與分配之時間提前,改為「標的
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新法即八十五年修正公布之條文
,再提前一日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之日一日前」。再
上述立法沿革得知,他債權人如於前開時點後始參與分配
,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應包括參與分配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在內,否則仍會產生上述執行程序
延宕之結果,與立法意旨顯有違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等於
起訴狀中既不否認其未依法於「標的物拍賣之日一日前」
聲請參與分配,就其已繳執行費,依群團優先分配主義、
強制執行法立法理由前開高等法院見解,僅能就優先聲請
執行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自屬當然。原告等提起本
訴,實體上亦顯無理由。
四、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其未就原告等異議事項為任何反對之陳述為置辯。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遞狀聲明參與分配,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資為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即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應以反對其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
惟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就原告等系爭異議事項向本院為任何反對之陳述,業據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八六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等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於法不合。
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之不動產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拍賣終結,亦經核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八六一號執行卷宗屬實,顯然原告等未依法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請參與分配,就其已繳執行費,僅能就優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八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所作分配表表一,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將原告等強制執行費用列入優先受償項目之分配表,顯無理由。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且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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