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16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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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1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鄧如惠
被 告 王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前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28日與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2 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0,126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10,126 元,及其中410,126 元部分,自96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
合 計 4,52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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