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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1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陳炳良
被 告 高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8 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10月30日止,借款尚積欠264,343 元;
至96年12月27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34,139 元(含本金126,010 元、利息8,129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264,343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⑵消費款134,139 元,及其中126,010 元部分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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