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321,2010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321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規定,可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未經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者,即不得起訴。

經查,本件租佃爭議未見原告曾向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其遽向市政府之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處』,依法即有未合,且依上規定,非經上揭單位調解、調處即不得起訴,乃原告卻逕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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