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3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被 告 黃中堅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嗣於民國99年6月28日變更為齊百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