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400,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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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4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其請求之款項係其母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其亦不知母以其為附卡持有人,被告以其母因信用卡消費所積欠之款項對原告執行實有不公,認本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以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8910號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詳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05.26所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9589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原本之執行名義則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7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有該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10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所查悉,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就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亦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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