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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42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繳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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