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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4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林文瓊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58元,及其中新臺幣95,950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其中新臺幣15,308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原告已於民國95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被告已無上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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