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458,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45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倍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倍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1日,以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5萬元支票一紙(票號SS0000000),詎於98年1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率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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