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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張庭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5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348,218元迄未給付。
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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