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95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竣達企業有限公司、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扣除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捌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