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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22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已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99年11月16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乙○○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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