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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陳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陳曉芸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陳曉芸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再者,本件被告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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