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8522,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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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522號
原 告 侑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昱任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驗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由原告負責給付民國九十八年各停車場滅火器藥劑換藥,本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辦理驗收,驗收過程一切順利,惟對滅火器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數量有爭議,而遲至今無法完成驗收程序結案。

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辦理驗收時,現場抽測手提乾粉滅火器〔ABC〕十型十一支、手提乾粉滅火器〔ABC〕二十型十五支、懸吊式乾粉滅火器〔ABC〕十型十五支,合計四十一支,要求原告四十一支滅火器全數送交經濟部標準檢舉局檢驗。

原告陪驗人員當場提出異議,異議原因為本案合約中並未載明滅火器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數量,僅規定本貨品須於正式驗收時做品質抽樣檢驗,應由原告通知被告,並會同被告按各型號數量抽樣百分之一抽驗。

本案合約第十二條第九項全部條文規定如下:原告在換藥期間,被告則不定期派員至現場查看換藥情形,並拍照存證,本貨品須於正式驗收時做品質抽樣檢驗,應由原告通知被告,並會同被告按各型號數量抽樣百分之一抽驗,未達一具以一具計,藥劑主要成份須符合CNS〔主要成分NH4H2P04磷酸二氫氨百分之七十以上〕標準,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費用由原告負擔,依各型號所抽驗之滅火器藥劑,應由原告完成填充後並送抽驗現場組完成安裝簽收,其餘規格參閱CNS滅火器用滅火藥劑總號13400、類號Z2106辦理。

原告所交標的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被告將定期限要求原告完成改善辦理複驗一次,複驗一次仍不合格被告得就複驗不合格型號全部解除契約不予付款。

本案與被告爭議處理期間,原告均本著合法、合理及以和為貴的精神,盼望與被告尋求合理公平的解決。

奈因卻遭他造踢皮球式的推卸及避重就輕的敷衍處理,後來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調解,但因調解不成,才為本件起訴(其餘陳述並如附件所載)。

爰聲明本案滅火器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數量,被告要求送驗數量為四十一支費用為2000X41=新臺幣(下同)82000元,原告訴求各型式送驗一支,核計三支,送驗費用為2000X3=6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參照。

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聲明,應係確認兩造簽訂之契約就給付標的滅火器送交經濟部標準檢舉局檢驗數量之解釋,究為「四十一支」抑或「三支」決定,實為兩造契約內容解釋之事實問題,非契約法律關係以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本身,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外,且確認系爭契約就給付標的滅火器送交經濟部標準檢舉局檢驗數量之解釋,並不會使原告就給付標的是否檢驗合格以及得否請求款項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及無確認利益,為顯無理由。

即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採購驗收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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