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2163,201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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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96年7 月2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96年8 月2 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723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業如前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洵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妤婷於96年5 月間,曾代原告居間斡旋臺北市○○路附近之不動產物件,2 人間因此熟識。

爾後,訴外人陳妤婷因積欠被告大筆債務,遂與原告商借位在臺北市○○○路○ 段31之1 號2 樓之辦公室,以利協調彼此間之債務。

而原告基於朋友間之道義、情誼,勉為其難首肯出借上開辦公室供其利用,然就其餘有關渠等協調債務應為如何處理之過程,一概不予過問,原告以為其等之債務,早已處理完畢。

詎99年1 月間,突接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723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感到萬分莫名奇妙同時並速聲請閱卷。

閱卷後始驚覺被告所持據以聲請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手印及印章,恐遭偽造,不得已,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記載原告於96年7 月2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96年8 月2 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上,雖未載明付款地,惟有記載「發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723 號本票裁定,則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原告顯有藉確認判決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手印及印章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函覆之意見:簽名特徵極易被模仿。

㈣證據: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訴外人陳妤婷(原名陳秀玉)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交付發票人聯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鵬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到期日96年7 月20日、票號0000000 之支票由被告取款,以償還借款。

然到期經提示卻遭退票。

於96年7 月25日原告與陳妤婷、羅為珍與被告約在原告之聯鵬公司,原告及陳妤婷請求將支票退還原告,並同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但屆期經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

被告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723 號裁定確定在案。

㈡然原告卻99年1 月15日提起本訴,惟系爭本票乃原告於96年7 月25日親自簽名、蓋章並印指印,原告事後否認,顯屬不實。

且經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調出聯鵬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暨印鑑卡及原告個人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其上書寫之「乙○○」簽名及地址,與系爭本票上乙○○簽名及地址筆跡非常相似。

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900363070 號函之鑑定結果,亦認上兩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證系爭本票為原告乙○○之簽名無訛。

㈢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723 號裁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函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調閱原告及聯鵬公司之開戶資料。

四、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98年度司票字第24723 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裁定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指印、印文係遭偽造云云。

惟查,㈠系爭本票上「乙○○」之字跡,經本院細核其筆勢、筆順,顯與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9年5 月17日函所附93年6 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事項,及93年9 月17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補充條款、支票存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乙○○」字跡相符,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900363070 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

原告雖主張簽名特徵極易被模仿,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核系爭本票上「乙○○」之字跡,其筆順流暢,並無刻意模仿因而生硬、不自然之情,其主張當無從遽採。

至系爭本票上「乙○○」簽名處所捺指紋,雖因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然其簽名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已無礙其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㈡再者,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其前執有96年7 月20日、發票人聯鵬公司、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票號0000000 之支票,惟屆期經提示遭退票,故同月25日原告與陳妤婷、羅為珍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告亦未否認上述支票之真正,是被告抗辯原告為換發上述支票,而簽發系爭本票,實與常情無違,以時間次序言,亦屬相合,其抗辯堪可採認。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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