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5287,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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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287號
原 告 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鍾秀春
李銘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宏文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林君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287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86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訂有加油站租賃契約,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龍潭鄉○○段633、632、630、63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加油站、加油設備等物(下稱中興站)出租與加得滿公司使用,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共計15年,每月租金依租約第3條規定,第二階段租金為最低175,000元。

又原告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加油站、加油設備等物(下稱大昌站)出租與加得滿公司使用,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共計15年,每月租金依租約第3條規定,第二階段租金為最低175,000元。

加得滿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5年9月1日合併,加得滿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加得滿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詎被告自97年4月起,竟短付大昌站97年4月、5月、9月、10月浮動租金,累積達182,860元,及自98年1月起短付中興站每月31,500元。

原告僅就98年1月至7月租金實收部份開立發票,尚有220,500元未付(亦未開發票),8月至11月部分則每月短付31,500元,而原告則開立全額發票,迄至99年10月仍短付每期31,500元之租金,原告已於98年10月26日發函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99年10月仍短付每期31,500元之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被告雖曾於97年11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彭永志就租金調降事宜進行協商,然當時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亦未有簽立任何書面之情事,豈料被告公司竟於雙方協商未果後旋即逕自片面調降租金迄今。

被告公司身為從事油品買賣事業及經營加油站之大型企業,對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變更理應以書面為據,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調降租金之書面協議。

又兩造間之租期長達15年,倘每月調降租金3萬元,對於被告公司並無顯著之影響,然而原告公司僅係為中小企業,且以租賃業為其主要收入項目,實影響甚鉅,足見雙方顯難就此部分達成協議。

⒉按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且租賃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係以收款時為限,此觀諸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亦可臻明瞭。

循此,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係以實際收取金額為基準,否則恐有遭稅捐機關課處罰鍰之虞,且就被告每月短付之金額原告亦記載於應收租金明細表之中,況依一般交易常情皆以先收取款項後再行開立發票憑證,作為繳納款項之依據,是以就該發票憑證僅能得知被告實際繳款之金額為何,無法逕以該金額即予推論雙方曾就調降租金部分達成協議。

被告僅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憑證即認雙方確有調降租金之合意,顯係過度解釋該發票之意義。

⒊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彭永志當場業已明確表示無法答應有關被告調降租金之事宜,且因該公司當時尚有另一股東徐士堅須待其二人討論後方得就該調降事宜回覆被告公司,而後雙方並未就此事有任何進一步討論之結果,就此部分顯難認為原告公司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

雖被告公司另行提出補充協議書,惟雙方並未就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亦未有任何締約之行為產生,且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調降期間長達十餘年,倘就被告公司所經營之中興站加油站每月調降3萬元,勢將造成原告公司短收多達四百餘萬之鉅額營收,並對於原告公司財務收入上產生顯著之影響,則該調降租金之事宜對於原告公司既屬重大交易行為,更應慎重其事,要無可能僅以默示之行為表示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調降之合意。

⒋原告公司係因被告公司曾將開立175,000元(未稅)之發票退回,遂自99年1月起於會計師之建議下改為分別開立145,000元及30,000元之發票二紙,且就被告公司短少給付之30,000元之金額亦記載於應收租金明細表之中,是以被告公司即逕將該行為片面解釋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顯係過度解讀開立發票之原意。

況原告公司所提出之98年5月13日李律字第98024號函係由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彭永志委任律師代為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短付之租金,是時尚未有股權移轉之問題產生。

尤有甚者,被告公司之資本額係為原告公司之數百倍,對於該公司之片面行為僅得默默承受,解釋上該表示行為僅係單純沉默,而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間,從而雙方自始即未就該補充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見被告所辯雙方確有默示合意之意思表示一節,顯無可採。

⒌觀諸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雙方所約定之給付租金日期係為每月一日,然被告公司於改以匯款之方式給付租金後,即未曾依契約所約定之日期匯款,惟原告方面若未依契約約定開立發票,則恐遭稅捐機關課處罰鍰之可能,故不論被告匯款之日期為何,均係於收款後依約開立每月5日之發票,致使造成收款日期與發票開立日期不一之情況。

再者,被告確有將原告所開立之大昌站97年4月、5月、9月、10月份浮動租金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稅捐,雖後於97年11月將9月、10月之浮動租金發票開立折讓單,藉以證明其並未將該筆支出提列報稅項目,惟該折讓單僅係被告於事後所為之補救動作,方造成97年4月、5月之浮動租金未有折讓單,而9月、10月之則有折讓單之情形,況被告公司雖開立折讓單,惟該折讓當亦經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彭永志退回,足見雙方未有任何協議存在,抑且,姑不論補充協議書生效與否,就協議開始之日期係為98年1月1日起,且該協議之內容亦未特別記載係自何時起之浮動租金即不予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所生之浮動租金182,860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7年間即多次指派專人與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彭永志就中興站、大昌站租金調降乙事協商,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彭永志並於97年11月間與被告公司代表蘇淑珍達成共識,同意大昌站租金自97年4月起不另計收浮動租金,每月租金固定為175,000元(未稅),中興站每月租金自98年1月份起調降租金30,000元,調整為145000元(未稅),原告於98年3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1月、2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4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3月、4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5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5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6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6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7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7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大昌站97年間亦開立每月租金固定為175,000元(未稅)之同額發票予被告租金請款核銷。

詎料原告竟於98年8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8月份租金為175,000元(未稅)之發票予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范振修。

被告亦於9月3日收到原告傳真函通知98年8月起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范振修即否認上開降租協議。

倘原告前未與被告達成降租協議,原告豈會開立降租後同額之租金發票。

㈡原證三應收租金明細表中興站98年4月份租金為98年4月7日匯入,發票為98年4月5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45,000元,98年5月份租金為98年5月12日匯入,發票為98年5月5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45,000元,顯見非原告所述發票開立係以實際收取金額為準。

雙方於97年底就降租乙事協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降租協議書亦載明大昌站自98年1月開始租金調整為固定175,000元,中興站自98年1月開始租金調整為固定145,000元,原告亦開立相同降租後金額之發票予被告。

原告收到被告給付之租金,均無立即表示異議,被告相信與原告間已達協議,遂一直支付降租後之租金予原告。

故縱兩造未有明示書面協議,仍可依原告默示之意思表示即原告開立降租後之發票及原告未立即表示不同意降租,足以證明雙方降租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證一原告98年5月13日李律字第98024號函雖表示催告清償租金,原告顯係為公司股權變動,否認降租協議。

㈢被告每月計算租金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兩造當事人前已就中興站降租乙事達成協議,故原告98年1月至7月間租金均開立協議後之租金額發票(即發票金額為145,000元)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亦依達成共識後之租金額給付,非原告所述其係依約開立發票,原告甚至98年1月2月份發票於98年3月5日開立,98年3月4月份發票於98年4月5日開立,且98年4月份租金被告於98年4月7日匯入,原告發票為98年4月5日即開立,98年5月份租金被告於98年5月12日匯入,原告發票為98年5月5日即開立,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145,000元即被告於後付款之金額,非原告所述均係於收款後依約開立每月五日之發票,倘原告認為應依租約所載租金金額給付租金,為何不開立租約所載租金金額之發票,至98年8月份原告更換負責人竟否認降租實情始開立175,000元發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加得滿公司訂有加油站租賃契約,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龍潭鄉○○段633、632、630、63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加油站、加油設備等物(中興站)出租與加得滿公司使用,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共計15年。

㈡原告另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加油站、加油設備等物(大昌站)出租與加得滿公司使用,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共計15年。

㈢加得滿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5年9月1日合併,加得滿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加得滿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被告自97年4月起,大昌站部份每月給付原告175,000元(未稅),未給付浮動租金,中興站部分自98年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45,000元(未稅)。

㈤原告於98年3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1、2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4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3、4月租金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5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5月份租金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6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6月份租金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7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7月份租金145,000元(未稅)之發票,大昌站97年間亦開立每月租金固定為175,000元(未稅)之發票與被告租金請款核銷。

五、原告主張被告大昌站短付97年4月、5月、9月、10月浮動租金,累積達182,860元,及自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短付中興站每月31,500元,共積欠租金875,86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合意調降租金?茲敘述如下:㈠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調降租金等情,固提出98(中)字第98121801號函,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淑珍為證。

查證人蘇淑珍固到庭證述:「我之前在被告公司是負責作開發。」

、「大昌、中興站是我負責去談降租,那時候是跟彭老闆談,大概是97年年底的時候,談了好幾次,是去彭老闆在大溪復興路85.C那邊談的。

談的結果是他中興願意降三萬,但是大昌他不願意降三萬,後來談是說他同意不收浮動租金,我們有寫一個書面給他,但是他不簽。

一般情形會有一個補充協議書給對方簽,我們有送到他那邊,但是他說股東有意見。

我回來是跟公司說他口頭同意降。

一般是以補充協議書的記載為準,但是有時候有拖延,我只好通知公司財務補回去,但是中興、大昌站我沒有跟公司說要補回去。

中興、大昌站我們是談98年1月開始,我把協議書送過去但是他發票也是開降三萬多,其中有兩個月我們還沒有匯他就先開發票給我們了。

大昌的浮動租金在97年11、12月跟彭老闆談的時候的時候彭老闆就有跟我們說不跟我們收97年9月以後的浮動租金,但是之前的4到8月的浮動租金他還是要跟我們要,所以我們要給他簽的協議書上就寫中興租金降三萬元,大昌不收浮動租金,我跟他說你趕快簽我們公司就會給你,但是他一直沒有簽事情就卡在那邊。

我們公司處理的流程是先給錢,他們就開發票給我們,是每個月匯款。

浮動租金的部分是財務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是好幾個月算一次。

98年4、5月的時候我們錢還沒有匯原告就開發票給我們了。」

等語明確,然證人蘇淑珍既證稱被告公司與出租人洽談調降租金之情形時,通常會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書面,並以補充協議書之記載為準,若有拖延,甚至需將短欠之租金補給出租人等情,且衡情兩造均為公司法人,系爭租賃契約時間又長達15年,並約定區○○○段計算租金,是就屬契約要素之租金額之重要事項之調整變更,應該會以書面記載約定明確,始符常理,然本件情形證人蘇淑珍已證稱原告前任負責人彭永志一直不簽補充協議書,為何卻未如一般情形補回短欠租金,顯與被告通常交易習慣已有不符,再者,證人蘇淑珍證述原告前負責人就大昌站部分同意自97年9月起不再收取浮動租金一節,與被告所辯原告前負責人彭永志曾同意自97年4月起不再收取浮動租金等情,亦有相違之處。

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彭永志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證人蘇淑珍,他有找過我談降租的事,時間大約是在97年10還是11、12月的時候。

他希望我能降租,我說之前積欠的租金都不準時給,也沒有開票給我,時間又不定時,我不同意降租。

他就一直來找我但是我都不同意。

他有拿過補充協議書給我簽,但是我不同意簽,且於98年5月時有發函請對方給付租金。

對方錢後來改匯款的方式但是都延誤匯款,浮動租金的部分本來是都有開發票給他,但是他都沒有匯給我。

後來我們公司的發票是他匯多少錢我就開多少發票給他。

被告公司少給租金跟浮動租金部分我有在蘇淑珍到我的店裡跟他提,蘇淑珍還是一直跟我說希望能降租金,我不同意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跟他催討。

蘇淑珍說我同意要降的事是不實在的,我沒有口頭同意過要降租金,因為有股東,事情不是我說了就算了。」

等語明確,佐以原告曾於98年5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繳清自97年4月起至98年4月份積欠之浮動租金及租金,有李權宸律師事務所98年5月13日李律字第98024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據證人彭永志上開陳述內容實難認兩造已對調降租金一事達成一致之合意。

是證人蘇淑珍所述是否足堪認定兩造合意調降租金,顯非無疑。

另被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所載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而被告不爭執真正、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彭永志洽談降租協議時所出具之補充協議書則係記載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復未記載關於97年間之浮動租金部分,可見證人蘇淑珍所談之期間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向後調降至租賃期間屆滿,益見兩造間就調降租金之時間點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且97年間就大昌站浮動租金部分是否確有同意減免之合意,顯非無疑。

又被告98(中)字第98121801號函係於98年12月18日發文,已在前開李權宸律師事務所98年5月13日函催被告繳清積欠之浮動租金及租金之後,且該函文內容為被告片面製作,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同意調降租金之情事。

是被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調降租金。

㈢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另以原告於98年3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1月、2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4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3月、4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5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5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6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6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98年7月5日開立中興站98年7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大昌站97年間亦開立每月租金固定為175,000元(未稅)之同額發票予被告租金請款核銷;

原告收到被告給付之租金,均無立即表示異議,被告相信與原告間已達協議,遂一直支付降租後之租金予原告,故縱兩造未有明示書面協議,仍可依原告默示之意思表示即原告開立降租後之發票及原告未立即表示不同意降租,足以證明雙方降租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惟觀諸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乙方自加油站營業日起支付第二階段租金,以每月一日為給付日,一次開立一年十二張期票,乙方應於每月五日前計算前月加油站平均加油量及租金並書面通知甲方開立發票請款,乙方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交付浮動增加部分租金支票,甲方應按時開立發票交付乙方,乙方如逾期經甲方通知十日內未交付前開支票或提示退票均視為乙方違約。

」,可見兩造約定之給付租金日期係每月一日,而被告自認98年1月至98年11月之租金付款日均非於每月一日給付。

又就中興站部分,原告98年1月至98年7月間開立發票之金額固為145,000元,然被告自認於98年1月12日給付98年1月份租金153,750 元,98年2月6日給付98年2月份租金153,750元,原告於98年3月5日始開立中興站98年1、2月份租金為145,000元(未稅)之發票,另被告於98年3月6日給付98年3月份租金149,250元,98年4月以後之租金始按月繳納152,250 元,而原告於98年4月5日始開立98年3月租金之發票,且被告並不爭執曾將原告開立175,000元(未稅)之發票退回,原告復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應收租金明細表證明已將被告每月短少給付之3萬元金額記載於公司帳下,再觀諸98年1月至98年8月間原告開立發票時間均係於五日,故原告於98年1月、2月、3月均收到145,000元之租金後,於98年3月、4月以實際收取金額開立發票,嗣後於98年4月5日、5月5日亦開立預期被告會給付之金額之發票,亦難據此逕認兩造確就調降租金部分達成協議,此由原告嗣即於98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函催被告繳清自97年4月起至98年4月份積欠之浮動租金及租金而非如被告所述至98年8月份更換負責人否認降租情事後,始開始開立175,000元之發票,且證人彭永志證述:「對方錢後來改匯款的方式但是都延誤匯款,浮動租金的部分本來是都有開發票給他,但是他都沒有匯給我。

後來我們公司的發票是他匯多少錢我就開多少發票給他。

被告公司少給租金跟浮動租金部分我有在蘇淑珍到我的店裡跟他提,蘇淑珍還是一直跟我說希望能降租金,我不同意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跟他催討。」

等語,顯見原告有積極向被告表示反對租金調降之情事益可明之。

況原告就不足額部分,依法本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既未明示拋棄此租金請求權,即不得以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即認原告有同意調降租金之意思表示,且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縱原告未立即要求補足租金,此僅係單純沈默,而非屬默示同意,另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有五年期間,原告只須於法定時效內,依法主張請求已足,而不得僅以原告未即馬上主張權利,或於98年4月間在被告未付98年4月租金前即開立票面145,000元之發票與被告,即遽認原告默示同意調降租金。

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調降租金之情事。

故被告以縱兩造未有明示書面協議,然原告開立降租後之發票,且收到被告給付之租金,均無立即表示異議,辯稱兩造已合意調降租金云云,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大昌站97年4月、5月、9月、10月浮動租金共182,860元,及中興站98年1月起至99年10月份短付之租金共693,000元,合計共875,86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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