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7587,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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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587號
原 告 任遠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溪藤
訴訟代理人 胡其偉
被 告 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成
訴訟代理人 張順寶
許海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 1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僅請求10個停車位自97年7月至98年12 月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任遠信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69號地下四層第22、27、29、31、32、34號及地下五層第51、52、59、6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按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其中平面停車位(即地下四層第22、27、29、31、32、34號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機械停車位(即地下五層第 51、52、59、60號停車位)每月應繳1,000元。
詎被告自民國 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未如期繳納,迄今尚欠系爭停車位管理費 201,6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99年以前地下四層第29號及地下五層第59、60號停車位管理費部分,依97年6月9日買賣系爭大樓5樓之2房屋之契約書中約定,被告所買受之標的,除上開房屋外,僅包含地下四層第29號及地下五層第59、60號平面及機械停車位二式三位,該部分管理費,業已繳納。
㈡地下五層第51、52號及地下四層第22、27、31、32、34號停車位部分,則係於99年3月3日分別於買受系爭大樓3樓之2、2樓之2房屋時一併買受取得,是以,99年以前之管理費,被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給付義務。
㈢被告一直與原告聯絡,要求其分開處理,因先前屬於不同法人格之財產,應分開,惟原告以多年以來如此並不願處理,致使最後不得不拒絕繳納,被告僅須負擔被告所持有之期間管理費,不同法人被告無法為其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現為臺北市○○○路○段669號2樓之2、3樓之2、5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7年6月9日取得系爭大樓669號5樓之2房屋所有權,並於99年3月3日取得系爭大樓669號2樓之2、3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
又觀之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記載被告除購買系爭5樓之2房屋外,另購買地下四樓29號停車位及地下五樓59 、60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5樓之2房屋所使用之停車位僅係編號29、59、60號之停車位,應屬實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系爭10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然被告除於97年6月9日購買系爭5樓之2房屋時併購買之系爭29、59、60號停車位外,其餘系爭51、52、22、27、31、32、34號停車位既係於99年3月3日取得系爭2樓之2及3樓之2房屋所有權時併購入之停車位,則於98年12月以前,系爭51、52、22、27、31、32、34號停車位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應僅就系爭29、59、60號停車位負擔該3個車位自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
㈡原告雖主張大正、網巨、銓碁等公司都是關係企業,實質上是同一公司,每隔幾年就成立新公司,而公司資產也在新舊公司間不停地移轉過戶,被告至少從94年間始,系爭51、52號停車位就一直是向網巨公司(即被告之前身,後來才改名為被告)收停車費,網巨公司及被告也從未對計費提出異議,甚至連續數年準時按月繳費,已成習慣、慣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也因被告的行為產生信賴,被告當應給付積欠之停車位等語,並提出應收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惟查:
1、原告所指稱被告之關係企業,分屬不同法人格,各自有獨立之人格,各法人對外之法律關係應分別而論,殊難
以數公司為關係企業,即謂各關係企業公司應對其他關
係企業公司所欠債務互負清償責任,是故,被告應依其
取得系爭10個停車位之時間負擔管理費。換言之,就系
爭29、59、60號停車位,被告應自97年6月9日起繳納該3 個停車位之管理費,而系爭51、52、22、27、31、32、34號停車位,被告應自99年3月3日起始負擔繳納該7個停車位管理費之責任。
2、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其適用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為
前提。
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除第8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費用、第17條之保險費、差額補償
費及其他費用,應由各該「住戶」負擔外,其餘第10條
第2項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第11條第2項之共用部分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第12條之專用
部分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維修費用、第18條第1
項之公共基金,均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或起造人)分
擔、負擔或繳納,或由公共基金支付。另依同條例第10
條第3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住戶」應
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者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
戶(含承租人及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使用之人)並無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管
理委員會自不得依前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該等住戶給付
。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主張並舉證證明已有規定「住戶」應分擔共同部分
之管理維護費,堪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部分或停車位
部分,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取得區分所有建物時間
分擔繳納管理費,故系爭10個停車位於被告尚未取得所
有權之前,被告自無繳納該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
3、又原告固提出94年、96年間被告繳納系爭10個停車位管理費之明細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如前述,被告
並無繳納非其所有之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故縱被告明
知無義務而繳納,亦僅能認定係以第三人身分代該停車
位所有權人繳納,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此即負擔繳納系爭
10個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亦不可能因原告所陳「習慣
、慣例、默示意思表示」及「信賴」等原因,被告即應
負擔繳納非其所有之停車位之管理費。
㈢由以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僅須給付系爭29、59、60號停車位自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就此,被告雖辯稱已給付此3個停車位該段期間之管理費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9、59、60號停車位自97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57,600元(29號停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元,59、60號停車位每月管理費1,000元,合計3個停車位每月管理費3,200元,自97年7月至98年12月共18個月,應繳納管理費為57,6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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