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補,432,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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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廖見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美玲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標的金額,並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系爭損害賠償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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