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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調字第27
號聲 請 人 宋麗琳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仕育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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