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金小,27,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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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金小字第27號
原 告 壬○○
被 告 乙○○原名李智偉.
庚○○
丙○○
丁○○
戊○○
辛○○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8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7年10月12日晚上5 時許,接獲自稱為東森購物來電告知因原告向該購物台購買之產品本係一次付清,但因客服人員作業錯誤,以分12期為付款方式,會有銀行人員與原告作更正,接著自稱銀行人員即來電告知要作付款更正手續,因該人來電告知本人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無誤,且為銀行信用卡上之電話號碼,原告依其指示於97年10月12日下午5 時47分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 之2 號三重忠孝路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更正。

被告等人以詐騙方式使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新臺幣(下同)27,151元匯入指定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被告乙○○、甲○○、己○○自97年8 月間起,與位在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布」、「老闆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阿布」、「老闆娘」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與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通話,以誆稱購物詐欺方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為人頭帳戶);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為避免款項在人頭帳戶遭凍結而使得詐騙集團無法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乃由乙○○等人則負責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稱車手)、司機載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阿布」、「老闆娘」等人所指定之人(稱打水、送水)、司機載運送水之人等等之分工,以便迅速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布」等人所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取得詐欺款項;

期間,車手集團並先後租屋在新竹市○○○ 街99號8 樓之3 、桃園縣中壢市○○街7-1 號2樓設立聯絡據點並供車手待命之用,接獲「阿布」或「老闆娘」詐騙成功之電話通知,即由自己或旗下車手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或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再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如此乙○○等人可分得提領贓款之3%或4%,其餘贓款於每日結算後,依「阿布」或「老闆娘」指示轉交其指定之人,之後再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渠等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及分贓比例後,即為以下之行為:「阿布」及「老闆娘」即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蒐購人頭帳戶,「廖先生」另僱用被告庚○○(綽號小村,97年10月間加入,至97年12月間止)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庚○○明知每次測試均係大批不同人頭之帳戶及提款卡,「廖先生」均以電話指示不曾見過實際本人,且受雇測試密碼有無錯誤就可以領取薪資,被告庚○○顯然知悉該大量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係供作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共同犯意,於接獲「廖先生」電話之後,即到指定處領取包裹以取得至提款卡及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接續到提款機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有無錯誤,測試完畢後,被告庚○○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被告甲○○等人陸續招募被告丙○○(97年10月間加入,至98年1 月間止)、被告丁○○(97年10月間加入至98年2 月間止)等人充當提領贓款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所指定人之司機,其分別可獲得提領贓款1%或2%不等之報酬,之後即由乙○○等人接續自97年8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而完成詐欺行為(乙○○約自97年8 月間開始,約於98年2 月21日間止,97年11月至12月期間因另案被羈押時,仍自詐騙款項抽成,己○○約於97年12月底止,甲○○約自97年9 月間開始)。

㈡被告甲○○除於每日凌晨結束工作後,依「阿布」等人之指示,除將贓款交予被告戊○○或到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不知名之人外,亦與訴外人黃素蓮接洽,由黃素蓮介紹訴外人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分社)之經理戴光超、襄理陳寬煒與被告甲○○認識,並使甲○○不用經銀行一般存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陳寬煒點收確認金額即可,其後款項流程則由戴光超、陳寬煒處理,終將詐騙款項經由黃素蓮之管道轉予「阿布」。

嗣後被告甲○○再介紹其女友即被告辛○○與戴光超、陳寬煒認識,辛○○明知甲○○等人係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將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阿布」等人所指派之人,竟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共同或單獨駕車前往一信南寮分社接續多次將款項送到交戴光超、陳寬煒點收後即離去(甲○○平均每週約送款二次左右,依照電話監聽通聯記錄之內容,辛○○於98年2 月26日、27日、3 月2 日、11日、12日共送款5 次,其中4 次款項款項為110 萬元、60萬元、70萬元、80萬元,一次金額不詳)。

嗣乙○○等人分別於98年3 月5 日、98年3 月20日、98年4 月2 日、98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

㈢上開刑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乙○○、庚○○、丙○○、丁○○、戊○○、辛○○、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告對上開判決並無爭執,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本院逕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等8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詐騙集團,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0,989 元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庚○○、丙○○、丁○○、戊○○、辛○○、己○○、甲○○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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