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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26號
原 告 鄭伊秦
被 告 李秉樺
鄒志成
汪智聞
簡宇蓉
黃建裕
余建宏
林慶豪
董義強
周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秉樺、鄒志成、汪智聞、簡宇蓉、黃建裕、余建宏、林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秉樺、鄒志成、汪智聞、簡宇蓉、黃建裕、余建宏、林慶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秉樺、鄒志成、汪智聞、簡宇蓉、黃建裕、余建宏、林慶豪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誆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而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01,357元匯入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致受有101,357元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57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被告林慶豪外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伊參與之時間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間止,僅涉嫌其中假借電視網路購物付款錯誤之詐欺部分,至於假冒檢察官詐欺部分,與伊無關,原告主張之被害時間點與伊被判罪之時間點不合,故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
退萬步言,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況伊實際上並無獲得原告被詐之金錢,無賠償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秉樺、余建宏、黃建裕自97年8月間起,與位在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布」、「老闆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阿布」、「老闆娘」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與被害人通話,以誆稱購物詐欺方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為避免款項在人頭帳戶遭凍結而使得詐騙集團無法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乃由李秉樺等人則負責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稱車手)、司機載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阿布」、「老闆娘」等人所指定之人(稱打水、送水)、司機載運送水之人等之分工,以便迅速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布」等人所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取得詐欺款項;
該期間,車手集團並先後租屋在新竹市○○○街99號8樓之3、桃園縣中壢市○○街7-1號2樓設立聯絡據點並供車手待命之用,接獲「阿布」或「老闆娘」詐騙成功之電話通知,即由自己或旗下車手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或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再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如此李秉樺等人可分得提領贓款之3%或4%,其餘贓款於每日結算後,依「阿布」或「老闆娘」指示交予許志濠(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止),再轉交其指定之人,之後再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渠等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及分贓比例後,即為以下之行為:「阿布」及「老闆娘」即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蒐購人頭帳戶,「廖先生」另僱用鄒志成(綽號小村,97年10月間加入,至97年12月間止)測試提款卡及密碼,鄒志成明知每次測試均係大批不同人頭之帳戶及提款卡,「廖先生」均以電話指示不曾見過實際本人,且受雇測試密碼有無錯誤就可以領取薪資,鄒志成顯然知悉該大量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係供作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共同犯意,於接獲「廖先生」電話之後,即到指定處領取包裹以取得至提款卡及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接續到提款機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有無錯誤,測試完畢後,鄒志成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余建宏等人陸續招募汪智聞(97年10月間加入,至98年1月間止)、林慶豪(97年10月間加入,至98年2月間止)、林鈞紹(97年11月間加入,至查獲止)、林世傑(97年12月間加入,至98年1月間止)、王炫允(98年2月底加入至查獲止)等人充當提領贓款之車手,李錦宗(98年2月初加入,至查獲止)、葉日文(98年3月間加入,迄至查獲止)等人則充當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所指定人之司機,其分別可獲得提領贓款1%或2%不等之報酬,之後即由李秉樺等人接續自97年8月間起至98年4月間止,提領1元至4,319,033元不等之款項,而完成詐欺行為(李秉樺約自97年8月間開始,約於98年2月21日間止,97年11月至12月期間因另案被羈押時,仍自詐騙款項抽成,黃建裕約於97年12月底止,余建宏約自97年9月間開始);
李秉樺、黃建裕為逃避警方追緝,向林軒杰大量蒐購人頭電話預付卡(即SIM卡,俗稱「王八卡」,即以人頭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電話之真正使用人得以隱匿身份)充當公話(供本件集團內成員聯絡之用),供自己、旗下車手以及「阿布」等人下達指示聯絡使用,以掩蔽其身份,並不定期更換電話使用以避免電話遭鎖定(除部分門號依照「阿布」、「老闆娘」留存外,餘均丟棄),而林軒杰知悉李秉樺、黃建裕從事不法犯行,可預見上開SIM卡係李秉樺、黃建裕為躲避查緝而供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98年1月底起至98年2月間止,以1,800至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購入人頭預付卡後,再以2,300元之價格,接續轉售予李秉樺、黃建裕而獲取價差之利潤,共約轉售30至40張,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余建宏除於每日凌晨結束工作後,依「阿布」等人之指示,除將贓款交予被告許志濠或到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不知名之人外,亦依「阿布」等人之指示與黃素蓮接洽,由黃素蓮介紹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分社)之經理戴光超、襄理陳寬煒與余建宏認識,並使余建宏不用經銀行一般存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陳寬煒點收確認金額即可,其後款項流程則由戴光超、陳寬煒處理,終將詐騙款項經由黃素蓮之管道轉予「阿布」。
嗣後被告余建宏再介紹其女友即被告簡宇蓉與戴光超、陳寬煒認識,簡宇蓉明知余建宏等人係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將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阿布」等人所指派之人,竟與余建宏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共同或單獨駕車前往一信南寮分社接續多次將款項送到交戴光超、陳寬煒點收後即離去(余建宏平均每週約送款二次左右,依照電話監聽通聯記錄之內容,簡宇蓉於98年2月26日、27日、3月2日、11日、12日共送款5次,其中4次款項款項為110萬元、60萬元、70萬元、80萬元,1次金額不詳);
犯罪被害人達數百人,其中原告係於97年10月16日,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誆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而陷於錯誤,而將101,357元匯入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並分別判處6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有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秉樺、鄒志成、汪智聞、簡宇蓉、黃建裕、余建宏、林慶豪等人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系爭集團,由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101,357元匯款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秉樺、鄒志成、汪智聞、簡宇蓉、黃建裕、余建宏、林慶豪仍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被告林慶豪辯稱:伊參與之時間為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間止,原告主張之被害時間點與伊被判罪之時間點不合,況伊實際上並無獲得原告被詐之金錢,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洵無足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秉樺、鄒志成、汪智聞、簡宇蓉、黃建裕、余建宏、林慶豪連帶給付101,357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林慶豪雖另辯稱: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云云,惟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97年10月16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19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上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被告林慶豪自不得拒絕給付,被告林慶豪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六、另關於被告董義強、周文寶部分: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0月16日因誆稱購物詐欺而受騙匯款,而依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董義強、周文寶係自98年2月21日以後與李秉樺組成冒充法院之詐騙集團,與原告被詐騙之情節無涉,堪認被告董義強、周文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董義強、周文寶連帶賠償101,357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秉樺、鄒志成、汪智聞、簡宇蓉、黃建裕、余建宏、林慶豪連帶給付101,357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秉樺、鄒志成、汪智聞、簡宇蓉、黃建裕、余建宏、林慶豪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林慶豪之聲請宣告被告李秉樺、鄒志成、汪智聞、簡宇蓉、黃建裕、余建宏、林慶豪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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