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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原 告 鄭丞棻原名:鄭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素蓮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且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詐騙之經過,包括時間、地點、金額、匯入款項之帳號,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之理由,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86號、20929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詞,惟由上開陳述,尚無法特定原告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應具體說明原告個人被詐騙之經過包含人、時、地、物等及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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