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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盧慶春
訴訟代理人 陳嘉諍
被 告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顯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4日起至98年10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駕駛員,薪資則按車次計算,於 98年7月間適高雄辦理亞運,被告要求原告留於被告公司內部協助調度工作,並承諾給付30,000元之內勤薪資,惟被告並未給付,嗣於99年3月4日兩造間就雙方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協調達成和解,以被告於99年3月10日前一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和解金,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7月間外勤業務減少,故要求駕駛員皆至被告辦公室協助處理內勤業務,並未承諾給付原告內勤薪資,且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出去跑車,外出跑車部分之薪資,被告業已給付,至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協調會中為被告出席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于民並無特別代理權,不得為被告為和解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11月3日以北市勞動字第09941279300號函附之99年3月4日兩造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上記載原告意見為:被告未替原告加入勞健保及提撥勞退,另98年10 月份工資未給付,被告承諾給付98年7月份獎金約3萬元,但僅給付18,000元等語,被告意見為:有詢問原告是否加入勞健保,原告應係不同意故未加入,有關98年10月份工資因原告有代收油金,故被告於該月工資扣抵,原告所訴求98年7月獎金部分,被告不清楚等詞。
而協調結論則為:被告同意於99年3月10日前一次給付原告25,000元作為和解金,兩造同意就本案爭議(勞健保、勞退、工資、獎金)所生權利義務均拋棄,日後不得再行民事、刑事及行政上告訴、起訴及救濟,協調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原告委任陳嘉諍,被告委任鄭美萍、于民為訴訟代理人,均有代為一切協調行為之權,並有同意協調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㈡證人于民即被告前受僱人到庭證稱:伊是擔任經理的職務,伊有到勞工局參與原告與被告協調會,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惠美授權伊去談的,王惠美有告訴伊授權伊去談,而且範圍沒有限制,伊在99年3月4日去勞工局跟原告作協調。
當時協調會是談到勞健保及薪資未給的事情,最後有達成一個協議,約半年的勞健保及一個月薪資未給付,所以我們達成被告要給付原告25,000元,這是我們兩造都有同意的,原告當時也是由代理人去的,並且兩造都有在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同意,當時勞工局調協人員就是郭信甫。
委任書是在被告就已經用印蓋好的,而且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將印章交給我們蓋的,法定代理人也有看過委任書,因為平常印章都是法定代理人收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
證人郭信甫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亦證述:伊有印象為原告與被告處理過勞資的糾紛,相關的內容都記載在協調會的紀錄上。
當天調協會,勞方是由現在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出席的,資方也有兩位代理人,其中一位就是證人于民,當時資方的代理人有出具委任狀,而且因為有出具委任書,我們就會認為他們是有權代理的,所以沒有特別去詢問代理權的事情。
當天協調會主要的爭議是工資,雙方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同協調會議記錄上所載,兩造都有同意,並且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當天協調會,伊沒有特別的印象資方的代理人有講到權限受到限制的問題,如果達成的結果雙方都還有疑義的話,我們會請兩造回去確認,不會強迫雙方一定要簽協調會的協議內容。
本件的協調會兩造出具的委任書是我們勞工局制式提供的文件,伊記得當時資方的委任書是由資方蓋章簽名完成後帶來的,不是當場用印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㈢由上開協調會紀錄及證人證詞可知,就兩造間有關投保、工資、獎金之爭議,兩造已於99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之協議,而被告既已授與特別代理權予于民及鄭美萍,于民及鄭美萍於有權代理情形下,本於其自由意識同意該協議內容,該協議內容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未同意給付原告98年7月薪資3萬元,未授予于民持別代理權云云,顯不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於99年3月4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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